隨著汽車行業的發展,居民車輛購買能力的提高,近些年來汽車銷售過程中的欺騙消費者的行為屢見不鮮,二手車當新車賣的消費糾紛層出不窮。本文通過案例說明出現汽車銷售過程中對于欺詐行為法院的認定標準。
一、案情簡介
(一)案件事實
2007年2月28日,張莉從北京合力華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簡稱合力華通公司)購買上海通用雪佛蘭景程轎車一輛,價格138000元,雙方簽有《汽車銷售合同》。該合同第七條約定:“??賣方保證買方所購車輛為新車,在交付之前已作了必要的檢驗和清潔,車輛路程表的公里數為18公里且符合賣方提供給買方的隨車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項規格和指標??”。合同簽訂當日,張莉向合力華通公司交付了購車款138000元,同時支付了車輛購置稅12400元、一條龍服務費500元、保險費6060元。同日,合力華通公司將雪佛蘭景程轎車一輛交付張莉,張莉為該車辦理了機動車登記手續。但在2007年5月13日,張莉在將車輛送合力華通公司保養時,發現該車曾于2007年1月17日進行過維修。隨即張莉以銷售過程中欺詐為由將合力華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決撤銷其與合力華通簽訂的《汽車銷售合同》,退還購車款并進行賠償。合力華通公司稱,對于車輛曾進行維修之事已在銷售時明確告知張莉,并據此予以較大幅度優惠,該車銷售定價應為151 900元,經協商后該車實際銷售價格為138 000元,還贈送了部分裝飾。為證明上述事實,合力華通公司提供了車輛維修記錄及有張莉簽字的日期為2007年2月28日的車輛交接驗收單一份,在車輛交接驗收單備注一欄中注有“加1/4油,此車右側有鈑噴修復,按約定價格銷售”。合力華通公司表示該驗收單系該公司保存,張莉手中并無此單。
(二)判決結果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作出判決,撤銷張莉與合力華通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簽訂的《汽車銷售合同》;張莉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將其所購的雪佛蘭景程轎車退還合力華通公司,合力華通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退還張莉購車款十二萬四千二百元;合力華通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張莉購置稅一萬二千四百元、服務費五百元、保險費六千零六十元;合力華通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加倍賠償張莉購車款十三萬八千元。
二、法律分析
張莉因生活需要而購買車輛,并且合力華通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張莉購買該車用于經營或其他非生活消費,故應認定張莉購買汽車的行為屬于生活消費需要,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的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
根據雙方簽訂的《汽車銷售合同》約定,合力華通公司交付張莉的車輛應為無維修記錄的新車,但現在發現其所售車輛在交付前實際上經過維修,這是雙方共同認可的事實,所以本案爭議的焦點就在合力華通公司是否事先履行了告知義務,是否存在欺詐行為。
車輛銷售價格的降低或優惠以及贈送車飾是銷售商常用的銷售策略,也是雙方當事人協商的結果。但是不能簡單的由此推斷出合力華通公司在告知張莉汽車存在瑕疵的基礎上對其進行了降價和優惠。合力華通公司提交的有張莉簽名的車輛交接驗收單,因是合力華通公司單方保存,并且備注一欄內容是由該公司不同人員書寫,加之張莉對此不予認可,所以該驗收單不足以證明張莉對車輛以前維修過有所了解。故對合力華通公司抗辯稱其向張莉履行了瑕疵告知義務,不能采信,應認定合力華通公司在售車時隱瞞了車輛存在的瑕疵,有欺詐行為,應退車還款并增加賠償張莉的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因此,法院最終判決合力華通公司應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加倍賠償張莉購車款十三萬八千元。
通過以上分析,筆者建議汽車經營者對于存在瑕疵的車輛,應當對消費者進行提醒和說明并留存必要的憑證或證據。另外,為應對以后可能發生的質量糾紛,經營者應當積極地搜集、固定并保存有利證據,避免因舉證不力而面臨敗訴甚至承擔巨額賠償的風險。
2017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