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幾年汽車自燃事件時常見諸報端。司法實踐中,因汽車自燃引起的糾紛倍發引起社會的關注。本文旨在以一起汽車自燃引起糾紛的案件為例,供行業內企業參考。
一、
案情簡介
(一)案件事實
2003年4月29日,祁某以272,000元的價格購買了A公司生產的小轎車一輛,車主為祁某。2004年7月12日13時30分,祁某駕駛該車輛行至北京市大興區鹿海園小區東側后停車,關閉車輛后去馬路對面電話亭打電話時,發現車前機蓋處冒煙起火,遂撥打119火警。15分鐘后消防人員趕到將火撲滅,但車輛前部發動機及其線路已燒毀。2004年7月13日,經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大興消防監督處對火災原因進行認定,結論為:原因不明。另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豐臺支公司依據保險合同及雙方協議,已賠償祁某損失204,400元,同時負責保管事故車輛的殘值。該車輛使用維護說明書中注明:“整車質量擔保:非出租車輛為兩年或行駛里程六萬公里,出租車輛為一年或行駛里程十萬公里。時間數和公里數兩者以先到達者為準。”
2014年8月,祁某將A公司訴至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請求:A公司對保險公司未賠償的部分承擔產品質量責任,賠償汽車損失67600元、汽車附加費損失27200元及其他損失2000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二)裁判結果
法院最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A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祁某車輛損失三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駁回祁某其他訴訟請求。
二、
法律分析
本案是因車輛自燃引起糾紛的案件。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在車輛自燃原因不明的情況下,能否認定汽車自燃系由于產品缺陷所致?
對于汽車自燃的原因,目前尚無統一而明確的科學定論。司法實踐中,僅在個別案件中,消防部門能夠認定起火系由設備故障引起,法院可據此明確責任。但在多數情況下,消防部門的認定結論均為火災原因不明,加之汽車損毀嚴重,不具備鑒定條件,從而無法最終確定導致汽車自燃的直接原因。根據業內人士分析,導致汽車自燃的原因除設備故障外,還可能是由于燃油泄漏、電氣線路短路、機械摩擦起火等原因引起,同時也不排除使用維護不當、違章操作等人為方面的原因。
在無法查明引起車輛自燃真正原因時,司法實踐中,法院通常會結合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現有證據情況,同時借助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做出判斷。具體到本案中,祁某提供的購車發票、機動車登記證書、汽車使用維護說明書等證據證實,其所購車輛的使用時間僅一年多,尚在整車質量擔保期內。該車在正常停駛狀態下發生自燃,經消防部門認定火災原因不明,法院在合理排除系由外界原因或祁某使用不當所致,從而推定車輛自身存在不合理的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危險,即產品質量缺陷,且產品質量缺陷與汽車自燃造成的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六項規定: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A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存在法定免責事由,故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當然,法院推定汽車自燃系由于產品缺陷所致,并不能完全做到客觀公正。但在類似情形難以做出事實判斷的情況下,法院根據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在合理排除該車燃燒系由外界原因或使用不當引起情況下,從而推定系由自身缺陷造成并無不當。另外,從產品侵權責任角度來看,相較于產品生產者而言,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理應得到更多保護,產品生產者在通過其產品獲取利潤的同時,多承擔一些產品質量擔保責任和訴訟上的舉證責任,既符合利益與風險相一致、風險與責任相一致的原則,也有利于減少產品侵權責任糾紛的產生。如機械地適用法律規定的舉證責任,則可能造成對消費者不公平的法律后果。
中國汽車維修行業協會
2017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