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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州市機動車維修市場管理條例

    2017-06-27

    鄭州市機動車維修市場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機動車維修市場秩序,維護機動車托修、承修雙方的合法權益,保證機動車維修質量,促進機動車維修行業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維修,是指汽車、摩托車、農用運輸車、輪式專用機械車等機動車輛的整車大修、總成修理、二級維護、一級維護、小修和專項修理。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經營性機動車維修及其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專業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的站(點)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機動車維修市場管理工作,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機動車維修市場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公安、價格、稅務、市政、城市管理執法、農業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做好機動車維修市場相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機動車維修市場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規范經營、依法管理的原則,鼓勵、支持機動車維修行業實行特約維修和連鎖經營。
    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優質服務、保證質量的原則。
    第六條 市、縣(市)、上街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當地的機動車維修行業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二章 從業資格管理
    第七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當地機動車維修行業發展規劃;
    (二)有符合規定并與其維修經營類別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廠房和停車場地;
    (三)有與其維修經營類別相適應的、合格的維修、檢測設備和符合國家規定的計量器具;
    (四)有與其從事維修活動相適應的、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技術工人、質量檢驗人員和管理人員;
    (五)有健全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關證明材料向市或者縣(市)、上街區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審核、勘驗,對符合規定條件的,予以許可,發給相應類別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明;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并書面說明理由。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設立分支機構或者以連鎖經營形式從事機動車維修業務的,應當按前款規定辦理經營許可手續。
    外商在本市投資從事機動車維修業務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許可證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分類管理。
    一類汽車維修企業可以從事機動車大修、總成修理和機動車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二類汽車維修企業可以從事機動車二級維護、一級維護及小修;三類汽車維修業戶可以從事機動車專項修理。
    一類摩托車維修企業可以從事摩托車總成大修、維護及小修;二類摩托車維修業戶可以從事摩托車維護及小修。
    第十一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的專業技術人員、技術工人、質量檢驗人員應經專業技能培訓,并按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
    第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合并、分立、停業、歇業或者變更名稱、作業場地、經營范圍的,應當到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第十三條 嚴禁偽造、涂改、轉借、買賣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
    第三章 經營行為管理
    第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必須按照許可的維修類別從事機動車維修業務,不得超越許可的維修類別和范圍維修機動車輛。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業務受理場所的顯著位置明示維修類別和范圍、維修工時定額、配件及材料價格、收費標準、監督電話等內容。
    第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承修機動車輛,應當明確告知托修方維修的類別、范圍及有關部門公布的維修工時定額和收費標準。
    機動車輛大修、總成修理、二級維護以及維修預算費用達一千元以上的維修業務,承修方應當告知托修方并與之簽訂書面合同。其他維修作業,托修方要求簽訂書面合同的,承修方應當與托修方簽訂書面合同。
    第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作業,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不得隨意丟棄、排放廢水、廢油等廢棄物,不得妨礙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輛和已列入國家強制報廢范圍的機動車輛;
    (二)拼裝機動車輛;
    (三)擅自對在用機動車輛改裝、改色、更改發動機號碼和車架號碼;
    (四)承修與機動車行駛證、號牌不符及其他無合法證明的機動車輛;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進行,不得擅自更換零部件。維修中發現確需增加維修項目的,應當事先通知托修人,重新約定。
    機動車維修過程中換掉的零部件,應當交還托修方。
    第十九條 托修方有權自行選擇維修廠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指定維修廠點。
    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處理的事故車輛維修,由托修方持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出具的有關證明自行,選擇維修廠點。
    第二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對承修的機動車輛予以登記,建立檔案,如實記載承修車輛基本情況、送修人基本情況、維修項目、送修時間、作業人員、維修結果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向托修方開具機動車維修業專用發票,并隨發票交付工時、配件及材料費清單。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合同約定時間交付維修車輛的,應當按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托修方不按約定期限驗收接車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通知托修方限期驗收接車,車輛的保管費和自然損壞的修復費由托修方承擔;逾期仍不驗收接車的,按合同約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制作、懸掛與其經許可的維修類別、范圍不符的匾額、標示牌,不得制作、發布與其經許可的維修類別、范圍不符的廣告、宣傳資料。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采用不正當競爭手段招攬業務。
    第四章 質量管理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維修質量保證體系。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并按機動車維修技術標準和規范維修。沒有標準的,可以參照原車維修手冊、使用說明書和有關維修技術規范維修。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輛維修前,必須由質量檢驗人員進行檢測或者檢驗;對機動車輛的大修、總成修理和二級維護,應當填寫檢驗報告單,經托修方確認后方可維修。
    機動車輛大修、總成修理和二級維護竣工后,必須進行出廠技術檢測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機動車輛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檢測。經檢測合格的,出具檢測合格報告,并由質量檢驗負責人根據檢測合格報告簽發竣工出廠合格證;檢測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輛綜合性能檢測機構對其出具的檢測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合法性負責。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使用的配件及材料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產品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并有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標明產品名稱、生產廠名和地址;
    (三)包裝和商標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要求;
    (四)實施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產品質量認證標志的產品,應有許可證或質量認證的編號、批準日期和有效日期。
    禁止使用假冒偽劣和報廢配件及材料。使用的舊件必須合格,并須征得托修方同意。
    第三十條 進行機動車輛大修、發動機總成修理、二級維護和尾氣專項治理,應當按照規定對機動車尾氣排放進行檢測;不符合排放標準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在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機動車無法正常使用的,承修方應當無償返修。
    質量保證范圍和期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托修、承修雙方因維修質量或者履行維修合同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消費者協會、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實施機動車維修市場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
    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實施管理,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的經營資質進行檢查,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自覺接受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對接到的投訴、舉報應當在二十日內調查處理完畢,并將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市場公告制度,定期將機動車維修違法經營行為的查處情況和投訴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文明執法,依法行政。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在查處違法經營行為時,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證據,經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處罰規定的,按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超越許可的維修類別進行維修的,由市、縣(市)、上街區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機動車輛大修、發動機總成修理、二級維護和尾氣專項治理后,檢測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縣(市)、上街區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每車次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四)項規定的,由市、縣(市)、上街區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輛綜合性能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由市、縣(市)、上街區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有關部門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據法定條件核準、發放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書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三)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
    (四)違反法定權限和程序執法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非經營性維修活動的管理,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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