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機動車維修經營管理辦法
2017-06-27
昆明市機動車維修經營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機動車維修行業經營行為,維護機動車維修市場秩序,保護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及其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云南省道路運輸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維修經營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維修經營,是指以維持或者恢復機動車技術狀況和正常功能,延長機動車使用壽命為作業任務所進行的維護、修理以及維修救援、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等相關經營活動。
第四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工作。
發改、工商、公安、城管、環保、質監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機動車維修經營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機動車維修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代表、行業自律、行業服務和行業協調作用;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規范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的經營活動。
第六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遵循平等自愿、誠實信用、優質服務的原則。
第七條 鼓勵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實行集約化、品牌化、專業化經營,推廣快修連鎖服務,促進機動車維修行業的合理分工和協調發展。
鼓勵推廣應用機動車維修環保、節能、不解體檢測和故障診斷等先進技術。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八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依據維修車型種類、服務能力和經營項目實行分類許可。
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維修車型種類分為汽車維修經營業務、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業務、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和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四類。
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具體經營項目,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應當符合國家、省和市的有關規定,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維修場地;
(二)有必要的設備、設施和技術人員;
(三)有健全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
第十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四)擬聘用人員名冊及資格、職稱證明;
(五)經營場地使用權和產權證明;
(六)各類設備、設施清單;屬計量器件的設備、設施,提供設備檢驗鑒定合格證明;
(七)質量管理、安全生產管理、車輛維修檔案管理、人員培訓、設備管理及配件管理等維修制度文本;
(八)環境影響評價批準證明材料和配套環保措施證明材料;
(九)國家、省和市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經審查符合開業條件的,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對不符合開業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向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變更申請。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變更企業名稱、企業性質、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等登記事項的,應當到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于終止經營前30日向社會公告,并向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申請設立分支機構、連鎖經營機構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具體規定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章 維修經營
第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許可范圍承修車輛。
第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遵守《機動車維修服務規范》(JT/T816),建立健全維修質量管理制度。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地內醒目位置懸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制作的維修類別標志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質量信譽考核等級標牌,并公示維修技術標準、維修服務流程、質量保證期標準、服務承諾,以及維修項目的維修工時定額、工時單價、常用配件現行價格、監督電話等信息。
第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省、市和行業的維修技術標準及工藝規范。尚未頒布技術標準和工藝規范的,可以按照機動車生產廠商提供的維修手冊和有關技術資料進行維修。
第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機動車配件質量追溯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配件采購登記、入庫、出庫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與托修方簽訂維修合同。
在維修過程中需要增加維修項目、更換主要零配件或者擴大維修范圍的,應當事先征得托修方的同意,并在維修合同中予以明確。
第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使用托修方自備配件維修車輛的,應當在維修合同中注明自備配件的品名、規格、型號、生產廠家,并查明配件產品質量合格證;無法查明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裝機動車;
(二)利用配件拼裝車輛;
(三)承修報廢車輛、無籍車輛;
(四)在核準的區域外進行維修作業或者停放待修車輛;
(五)使用假冒偽劣配件、不合格配件;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實行進廠、出廠、過程檢驗和竣工出廠合格證制度,并使用國家、省、市或者行業統一的進廠檢驗單、過程檢驗單、竣工檢驗單和竣工出廠合格證。
禁止偽造、倒賣、轉借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第二十一條 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汽車二級維護的車輛,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進行出廠檢測。不具備檢測資質的,應當委托具備資質的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檢測合格的由質量檢驗員簽發竣工出廠合格證,連同全部技術檔案等材料提供給托修方;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條 具備檢測資質的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檢測標準和程序,對所檢測的車輛如實出具檢測報告。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維修技術檔案。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汽車二級維護和肇事修復的車輛維修技術檔案保存期限不少于兩年。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竣工實行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質量保證期按照國家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在質量保證期內應當執行走合期規定。在合理使用、正常維護情況下出現質量問題的,由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負責包修,免收返修工時費和材料費,并按照原維修類別在規定期限內維修竣工后交付托修方。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確保安全生產。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結算維修費用,應當開具稅務部門核發的專用發票或者增值稅發票,并附統一規定的工時費、材料費結算清單。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出具規定的結算票據和結算清單的,托修方有權拒絕支付費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貫徹執行國家、省、市有關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加強對機動車維修經營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年度質量信譽考核制度,并定期向社會公示考核結果。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在許可經營期限內應當參加年度質量信譽考核。
第二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積極推進行業信息化建設和救援、維修服務網絡化建設,促進機動車維修行業發展。
第三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機動車維修投訴舉報制度,并及時對投訴進行處理。
機動車維修當事人因維修質量發生糾紛時,可以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調解。
第三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應當按照法定職權和程序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妨礙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虛列修理項目謀取非法利益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國家、省、市或者行業有關技術標準、規范進行維修作業或者漏項、缺項;
(二)不按要求對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汽車二級維護車輛進行出廠檢測;
(三)不按要求建立機動車配件采購登記、入庫、出庫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執行進廠、出廠、過程檢驗制度和竣工出廠合格證、質量保證期制度;
(二)企業名稱、企業性質、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發生變更,未辦理變更手續;
(三)不按規定參加年度質量信譽考核;
(四)在核準的區域外進行維修作業或者停放待修車輛;
(五)不按規定懸掛統一的機動車維修類別標志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年度質量信譽考核等級標牌;
(六)不按規定公示維修技術標準、維修服務流程、質量保證期標準、服務承諾、維修項目的維修工時定額、工時單價、常用配件現行價格等信息;
(七)不按規定使用統一的進廠檢驗單、過程檢驗單、竣工檢驗單、竣工出廠合格證或者結算清單;
(八)不按規定與托修方簽訂維修合同。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使用未經檢定合格的檢測設備進行檢測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頒布的《昆明市汽車維修管理辦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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