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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蘇省機動車維修管理條例

    2017-06-27

    江蘇省機動車維修管理條例
    江蘇省機動車維修管理條例是一款為了規范機動車維修經營行為的條例。
    根據2017年6月3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06年1月1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7年6月3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經營許可
    第三章經營行為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機動車維修經營行為,維護機動車維修市場秩序,保障機動車維修質量和運行安全,保護機動車維修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機動車維修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以及對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維修經營,是指以維持或者恢復機動車正常技術狀況和功能,延長機動車使用壽命為主要目的所進行的維護、修理以及維修質量檢測等經營活動。拖拉機的維修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h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實施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工商、公安、質監、農機、安監、稅務、價格、環保、市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法定職責,做好機動車維修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實施機動車維修管理,應當遵循統一開放、公開公正的原則,保護合法經營,制止非法經營。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自覺遵循平等自愿、公平交易、誠實信用的原則,向社會提供安全優質服務,自覺接受社會監督。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有權依法從事經營活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五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應當具備與其經營類別和范圍相適應的場所、設備、設施、專業人員、管理制度、環境保護措施等條件。具體條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標準、規定執行。禁止使用中小學校和幼兒園內的場地、房屋作為機動車維修作業場所。
    第六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相關材料:
    (一)申請書;
    (二)維修作業場所使用權的合法證明;
    (三)技術人員匯總表,以及各相關人員的學歷、技術職稱等文件;
    (四)維修設備、設施證明材料及有關計量、檢測設備的檢定、校準證明;
    (五)經營管理、安全生產、質量管理等制度文本;
    (六)環境保護措施文本及其相關設備、設施證明材料。
    申請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的,還應當提交專用維修車間、設備、設施證明材料,安全管理人員名單,安全操作規程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文本。在設區的市城市市區范圍內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相關材料。
    未經許可不得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
    第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完畢并作出決定。準予許可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在決定中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持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禁止偽造、變造、冒用、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
    第八條 申請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的,申請人應當向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許可主體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連鎖經營企業總部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三)連鎖經營協議書副本;
    (四)符合機動車維修經營相應開業條件的承諾書。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決定,對屬于連鎖經營的,應當準予許可,并發給相應許可證。
    第九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設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分支機構或者合并、分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辦理許可手續。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變更維修經營范圍、作業場所的,應當提供相關材料經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準后,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停業或者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并自辦理有關手續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前三十日告知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辦理注銷手續。
    第三章 經營行為
    第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許可的范圍內從事機動車維修活動。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和標明經營范圍等內容的標志牌,并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服務承諾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監督電話。
    公示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應當向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占道經營,并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廢油污染路面。
    第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行業、地方機動車維修技術標準,保證機動車維修質量。尚未制定標準的,參照機動車生產企業提供的維修手冊和有關技術資料進行維修。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不得擅自改裝機動車,不得利用配件拼裝機動車。
    第十二條 維修機動車實行機動車維修記錄制度。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承修的機動車應當進行修前診斷、確定故障,制定維護和修理方案,所診斷的故障、維護和修理方案、維修項目等內容應當填寫機動車維修記錄。機動車維修記錄格式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規定。
    第十三條 機動車托修人有權自主選擇具有相應類別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為托修人指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進行維修或者裝配機動車有關設備。
    第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與托修人應當在平等自愿、等價有償的基礎上依法訂立機動車維修合同。當事人簽訂書面維修合同的,可以參照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推薦的示范文本。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在維修過程中,確需增加維修項目、擴大維修范圍的,應當事先征得托修人同意并依照前款規定訂立維修補充合同。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有免除自身責任、加重托修人責任、排除托修人主要權利條款的,該條款無效。
    第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費用由材料費、工時費、加工費、維修診斷費和檢測費等組成,結算時應當分項計算。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收取維修費用,不得超過公示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不得虛報維修項目、維修工時、診斷、加工、檢測費用以及材料費用。
    第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使用的零配件、燃潤料等應當符合相關產品質量標準的要求。禁止使用無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質量標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等假冒偽劣零配件維修機動車。托修人支付費用更換配件,要求取回舊配件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拒絕。
    使用舊配件或者修復配件維修機動車的,該配件應當達到規定的質量標準,并應當征得托修人書面同意。托修人自備配件,應當提供配件合格證明,并在機動車維修合同或者結算清單中記載。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在安裝使用托修人提供的維修配件時,應當查驗配件合格證明;無合格證明或者有表面瑕疵的,不得使用。
    第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汽車(含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整車修理或者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二萬公里或者一百日;二級維護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五千公里或者三十日;一級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二千公里或者十日。
    摩托車整車修理或者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摩托車行駛七千公里或者八十日;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摩托車行駛八百公里或者十日。
    其他機動車整車修理或者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機動車行駛六千公里或者六十日;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機動車行駛七百公里或者七日。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單方承諾或者與托修人協商約定的質量保證期,不得低于本條規定的行駛里程或者日期指標。
    質量保證期從維修竣工交付之日起計算,以行駛里程或者日期指標先達到者為準。
    第十八條 在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機動車故障、損壞、無法正常使用或者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及時無償返修,不得拒絕或者故意拖延,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在質量保證期內,機動車因同一故障或者維修項目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負責聯系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修理,并承擔相應修理費用。
    第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所維修的機動車的排氣、噪聲污染等車輛技術性能指標納入維修質量保證體系,按照規定配備污染檢測儀器并進行檢測。
    涉及排氣、噪聲污染等維修內容的機動車修竣后,其排氣、噪聲污染等技術狀況應當符合國家或者省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依法建立竣工質量檢驗制度。維修竣工質量檢驗合格的,由質量檢驗人員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未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機動車不得出廠。
    禁止偽造、變造、冒用、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以及非法使用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時,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向托修人出具機動車維修結算清單、維修記錄和維修發票。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出具的,托修人有權拒絕支付維修費用。
    第二十二條 承擔機動車維修質量檢測的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核準的檢測范圍,使用合格的檢測設備,依據標準進行檢測,確保檢測結果準確,如實提供檢測結果證明,并對檢測結果承擔責任。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建立維修檔案。維修檔案內容主要包括:維修合同、維修項目、具體維修人員及質量檢驗人員、檢驗單、竣工出廠合格證及結算清單等。機動車維修檔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準確地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統計資料。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本地區機動車維修統計數據,供公眾查閱和使用。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對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并依照本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對違法維修行為進行查處。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投訴舉報制度,對投訴舉報應當及時進行處理,并為投訴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對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并可以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和與維修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復制與維修行為有關的臺帳、單據、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核對與維修行為有關的技術資料;
    (三)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轉移、隱匿或者銷毀證據。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接受監督檢查時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相關資料。道路運輸管理人員不得泄露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采取抽樣檢測、檢驗的方法監督機動車維修質量,具體辦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實行信用考核,建立誠信檔案。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外,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將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的基本情況、維修費用、維修質量、信用狀況等向社會公布,供公眾查閱。
    第二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機動車維修行政執法隊伍建設,提高管理水平,有計劃地對執法人員進行法制和機動車維修管理業務知識培訓。未經培訓或者培訓不合格的,不得上崗執法。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據法定的職權和程序,公正執法、熱情服務,公開辦事制度,公示執法主體、依據、程序、結果等,簡化辦事手續。
    第三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機動車維修管理所需經費應當列入預算,由同級財政予以安排。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使用他人的或者使用偽造、變造、失效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合并、分立未經許可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處暫扣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三個月以下。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的維修作業場所、技術人員、設備設施不符合開業條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吊銷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同時書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擅自改裝機動車,或者利用配件拼裝機動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國務院《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公示經營范圍、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未按照規定制作、出具機動車維修記錄或者結算清單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暫扣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一個月以下:
    (一)超越許可的經營范圍從事機動車維修的;
    (二)未經核準變更作業場所的;
    (三)虛報機動車維修項目、維修工時、診斷、加工、檢測費用以及材料費用的;
    (四)未按照規定的技術標準進行維修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或者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使用他人的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收繳證件,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簽發或者簽發虛假的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承擔機動車維修質量檢測的檢測機構不按照規定檢測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可以并處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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