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為規范機動車維修經營行為,維護機動車維修市場秩序,提升本市機動車維修行業綜合監管水平,促進行業規范健康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北京市道路運輸條例》《北京市優化營商環境條例》和交通運輸部《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等有關法規、規章,結合本市機動車維修行業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在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和監督管理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基本原則】機動車維修行業綜合監管工作堅持“市級統籌、屬地負責、部門協作、多方共治、公開透明、高效便民”的原則,推動建立統一、開放、綠色、有序的機動車維修服務市場。
第四條【職責分工】市交通委員會(以下統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機動車維修行業綜合監管工作的統籌、協調、指導和監督。
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各區交通局、各運輸管理分局(以下統稱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維修行業綜合監管工作。
市交通運輸綜合執法總隊(以下簡稱市交通執法總隊)負責監督指導、統籌協調機動車維修行業執法工作。市交通執法總隊所屬交通執法支隊,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各區交通局具有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職責的機構(以下統稱區交通執法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維修行業行政處罰以及與之相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權等行政執法工作。
第五條【發展方向】鼓勵機動車維修行業向集約、專業、綠色、連鎖經營方向發展。推進行業信息化建設和救援、維修服務網絡化建設,提高機動車維修行業整體素質,滿足社會需要。
第二章 事前備案
第六條【備案規定】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應先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取得營業執照后,向實際經營地址所在地的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備案。實際經營地址與營業執照登記的住所不一致的,備案前須通過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完成實際經營地址公示。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名稱、法定代表人、經營范圍和經營地址等備案事項發生變化的,應向原辦理備案的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在終止經營前30日內向原辦理備案的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辦理終止經營手續。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制定備案、備案變更、終止經營的程序性規定,明確辦理條件、時限、要求、審核標準并對外公示。
第七條【備案條件】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維修車輛停車場和生產廠房;
(二)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設備、設施;
(三)有必要的技術人員;
(四)有健全的維修管理制度;
(五) 有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
第八條【連鎖經營】從事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服務的,其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簡稱連鎖總部)應先按照要求向所在地的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簡稱連鎖網點)備案由連鎖總部申請辦理,連鎖網點的經營項目應當在連鎖總部經營項目范圍內。
連鎖網點的備案、備案變更和終止經營應由連鎖總部按照要求向經營網點所在地的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 辦。
第九條【備案決定】各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依法做出備案決定。對材料齊全且符合備案要求的應當予以備案,出具《準予備案通知書》,并制發備案證,有效期為三年。對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備案要求的,應當場或者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5日內一次性書面通知備案人需要補充的全部內容。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備案證有效期屆滿需延續的,應當在備案證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向原辦理備案的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備案證屆滿延續。超過備案證有效期30日未申請延續的,需重新辦理備案。
第十條【名單公開】已備案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名單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統一在官方網站向社會公布并及時更新,便于社會查詢和監督。
第十一條【準入限制】對存在不履行交通行業行政處罰、信用等級評價低等情況的申請人,不給予一網通辦、跨區協辦等便民措施,并作為作出備案決定的審慎性參考。對于被列入嚴重失信、聯合懲戒的申請人,依法實施行業禁入。
備案時提供虛假材料情節嚴重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5年內不得從事原備案的業務。
第十二條【事前承諾】本市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在備案前應當依法作出合規承諾,簽署承諾書。鼓勵經營者作出優質服務承諾。書面承諾及履約情況記入信用記錄,作為事中事后監管的重要依據。對于作出虛假承諾或不履行合規承諾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責令其改正,仍未達到條件的,依法撤銷備案。
第三章 經營規則
第十三條【基本原則】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優質服務,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和維修質量主體責任。
第十四條【信息報送要求】本市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在備案后或經營地址、經營范圍變更備案后10日內應通過《北京市機動車維修管理服務系統》(以下簡稱《維修系統》)補充填報相關信息,每年2月1日前通過《維修系統》對上一年度已報備的“企業登記信息”完成核對并上報。連鎖總部還應補報本企業連鎖網點信息,以及連鎖經營的作業標準和管理手冊等。特約維修企業還應補報已與品牌車型制造商簽定特約維修合同的相關信息。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如實填報、及時上傳承修機動車的維修電子數據記錄至《維修系統》,應當按照行業綜合統計報表制度相關要求,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送統計資料。
第十五條【經營要求】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遵守國家和本市相關機動車維修的法律法規規定,按照備案的經營范圍開展維修經營活動,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維修標志牌》。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擅自改裝機動車,不得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不得利用配件拼裝機動車。
第十六條【服務質量】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在業務接待室公示業務受理程序、服務承諾、投訴受理程序等,明確消費者投訴途徑、辦理方式,及時受理和處理車輛維修質量等方面投訴,包括12345市民熱線、信訪和12328行業服務熱線等來源的投訴。
第十七條【價格公開】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公布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和收費標準,合理收取費用,將其執行的機動車維修工時單價標準通過《維修系統》如實、完整向所在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并及時更新價格信息。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只收費不維修或者虛列維修作業項目,未經托修方同意不得擅自增減維修作業項目。
第十八條【配件質量】機動車維修配件實行追溯制度。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記錄配件采購、使用信息,查驗產品合格證等相關證明,并按規定留存配件來源憑證。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原廠配件、同質配件和修復配件分別標識,明碼標價,供用戶選擇。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未征得托修人同意,不得使用舊配件或者修復配件維修機動車。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于換下的配件、總成,應依法處置或交托修方自行處理。
第十九條【質量檢驗】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輛應當實行維修前診斷檢驗、維修過程檢驗和竣工質量檢驗制度。
機動車維修竣工質量檢驗合格的,維修質量檢驗人員應當通過《維修系統》打印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未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機動車,不得交付使用,車主可以拒絕交費或接車。
第二十條【維修結算】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使用規定的結算票據,并向托修方交付維修結算清單,作為托修方追責依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出具規定的結算票據和結算清單的,托修方有權拒絕支付費用。
第二十一條【質量保證】機動車維修實行竣工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經營者應當公示承諾的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質量保證期從維修竣工出廠之日起計算。
在質量保證期內,機動車發生故障且承修方在3日內無法提供因非維修原因而造成機動車無法使用的相關證據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及時無償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無理拒絕;因同一故障或維修項目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負責聯系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并承擔相應修理費用。
第二十二條【維修檔案】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檔案,并實行檔案電子化管理,檔案保存期限不少于兩年。
第二十三條【從業人員管理】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加強從業人員從業行為管理,從業人員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規范操作,文明服務。
第二十四條【安全生產責任】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落實國家和本市安全生產各項規定措施,制定并落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對員工開展安全生產和消防安全教育,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定期進行演練。經營企業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對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二十五條【污染防治】機動車維修產生的污染物及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及本市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預付卡管理】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要加強對維修保養單用途預付卡發行、使用的管理,落實國家和本市有關要求。
第四章 事中監管
第二十七條【監管檢查類別】監管檢查包括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基本程序按照北京市交通運輸行業綜合監管有關要求實施。
(一)非現場檢查是指各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交通執法機構,通過網絡平臺、技術系統、監控設備、數據比對等方式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實施的檢查。采用非現場檢查方式能夠實現監管目的和效果的檢查項,不再納入現場檢查。
(二)現場檢查是指各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交通執法機構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的經營場地、設備設施、人員配備、管理制度等資質條件,落實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情況,以及違法行為等情況所實施的實地檢查或調查。分為計劃檢查(雙隨機檢查)、專項檢查、日常巡查、聯合檢查等。
第二十八條【檢查內容】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依據職責和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制定《北京市交通委員會機動車維修行政檢查單》,重點包括經營行為、環境保護、安全管理、反恐防范等內容。
第二十九條【檢查計劃】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市機動車維修行業年度檢查計劃,明確市交通執法總隊和各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檢查比率,各區交通執法機構的計劃檢查工作由市交通執法總隊監督指導和統籌協調。
計劃檢查的檢查對象和執法檢查人員應采用雙隨機方式抽取。檢查內容依照機動車維修行業行政檢查單執行。
各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交通執法機構應當按照各崗位及人員的行政檢查工作計劃,定期對行政執法工作完成情況進行匯總、審核和分析。各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交通執法機構每月5日前匯總上月的行政執法情況,填寫行業行政執法月報表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將本月行政執法工作計劃一并報送。
第三十條【專項檢查】專項檢查是指各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交通執法機構按照階段性專項工作要求或特殊事項,對經營者實施的特定內容或特定事項的檢查。
(一)階段性專項檢查:各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交通執法機構按照階段性專項工作部署、時限、內容和職責要求,開展的行政檢查。
(二)企業登記信息核查: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備案、經營范圍或經營地址備案變更的經營者報備的“企業登記信息”進行核查,檢查內容為《北京市交通委員會機動車維修行政檢查單》全部項目。
備案、經營范圍或經營地址備案變更的現場核查,應在備案、備案變更之日起30日內完成。
(三)舉報投訴核實:各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交通執法機構受理投訴和舉報后,對被舉報投訴對象所涉及的事項實施的核查。
(四)整改復查:各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交通執法機構對被責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業整頓的經營者改正情況實施的核查。
第三十一條【日常巡查】日常巡查是指各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交通執法機構組織對經營者實施的巡視檢查。各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轄區行業特點和年度檢查計劃,自行制定日常巡查計劃;市交通執法總隊負責監督指導、統籌協調各區交通執法機構日常巡查工作。
第三十二條【聯合檢查】聯合檢查包括交通系統內聯合檢查和跨部門聯合檢查。
(一)交通系統內聯合檢查:各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交通執法機構開展的聯合檢查,檢查內容同計劃檢查。
(二)跨部門聯合檢查:各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按照綜合監管一體化工作要求,牽頭組織區交通執法機構,并會同轄區生態環境、市場監管、消防救援等部門開展跨部門聯合檢查。
第三十三條【分級分類監管】本市機動車維修行業實施基于“風險+信用”的四級分級分類監管,對風險低、信用好的對象,降低“雙隨機”抽查比例和頻次,精簡抽查內容。對風險高、信用差的對象,提高“雙隨機”抽查比例和頻次,抽查內容100%覆蓋。
第三十四條【雙名單制度】建立實施行業重點關注名單制度和經營地異常名單制度。
(一)各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匯總經營者相關信息,對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列入重點關注名單:
1.上年度質量信譽考核或信用評價結果為不合格的;
2.本年度發生安全生產責任事故的;
3.本年度發生重大及以上服務質量事件的;
4.安全生產評價不合格的;
5.本年度被批評教育三次及以上,或被責令改正兩次及以上的;
6.被責令限期改正仍未改正的;
7.被責令停業整頓的;
8.被采取行政約談的。
對被列入北京市機動車維修行業重點關注名單的經營者,檢查的比例和頻次不設上限,檢查內容100%覆蓋。
(二)各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行政檢查中發現的未在備案地址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將其列入《機動車維修行業經營地異常名單》。
(三)對列入重點關注名單和經營地異常名單的經營者向社會公示,并實施動態管理。重點關注名單周期為12個月,屬于第6、7項情形的經營者整改完成后可提出移除名單申請,經各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復查合格的5日內予以移除;經營地異常名單的經營者申請移除的,經各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現場復核合格后5日內予以移除。
第三十五條【信息化監管】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加強本市機動車維修行業綜合監管信息化建設,推動實現行業管理服務系統與綜合監管、政務服務、行政執法和信用管理系統的數據共享。
各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交通執法機構要提升信息化監管水平,用好信息化系統各項功能,突出重點精準核查。
第三十六條【聯席會議】實行市、區兩級執法聯席會議機制。市級行業執法聯席會議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每半年召開一次;區級行業執法聯席會議由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轄區交通執法機構參加,每月召開一次。各級行業執法聯席會議也可根據上級領導要求、重點保障任務、重要時間節點等實際需求適時召開。
第三十七條【社會共治】本市機動車維修行業逐步健全社會共治制度。
(一)堅持接訴即辦工作機制,指導各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交通執法機構建立與接訴即辦、信用評價、行政執法的聯動機制,對訴求反映的高頻次、共性問題,開展源頭治理和重點監管。
(二)充分發揮行業協會作用,加強行業自律,規范監督會員經營行為,推動行業誠信建設,提升服務質量,鼓勵公平競爭,維護合法權益,促進行業規范有序發展。
(三)各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交通執法機構與屬地政府及相關部門建立聯動機制,定期通報問題,開展聯合執法,壓實屬地管理責任,發揮多方共治作用,形成合力。
(四)注重輿論監督、加強輿情跟蹤,曝光典型案件、震懾違法行為。同時發揮市場自主調節作用,依法公開信用評價結果,引導企業完善內部管理、規范經營行為、維護市場秩序。
第五章 事后監管
第三十八條【監管措施分類】對監管結果采取的監管措施分為非處罰類監管措施和處罰類監管措施。
非處罰類監管措施包括批評教育、責令改正、行政約談等。非處罰類監管措施文書,按照市交通委綜合監管統一要求執行。
經營者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依法處罰的,應移轉交通執法機構采取處罰類監管措施。
第三十九條【批評教育】經營者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違法行為顯著輕微、未造成損害且能夠當場改正的,各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采取批評教育措施,指出存在問題,指導其當場改正,并出具《批評教育通知書》。
第四十條【責令改正】經營者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違法行為輕微,依法不予行政處罰,且無法當場改正的,各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采取責令改正措施,并向經營者制發《責令改正通知書》,明確改正要求和時限。改正時限到期后5個工作日內,應對改正情況進行復核,記錄改正結果、留存證據。
第四十一條【行政約談】建立經營者違法經營行為約談機制。
(一)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組織約談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指出違法違規經營行為,宣傳政策法規,責令改正。
1.因經營者責任本年度被投訴舉報三次及以上的;
2.本年度因嚴重違法行為被兩次及以上行政處罰的;
3.上年度質量信譽考核或信用評價為不合格的;
4.違反行業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屢犯不改、屢罰不改或性質嚴重、影響惡劣的。
(二)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實施行政約談應當經主管領導批準,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實施行政約談應當經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批準,向經營者制發《行政約談通知書》,書面告知約談時間、地點、方式和內容等;在行政約談過程中,應留存影像聲音等證據;行政約談后,制作《約談記錄》,記錄約談過程和結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對約談問題整改情況進行復核,并記錄復核結果。
第四十二條【執法監管協同】各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交通執法機構做好監管與執法協同配合。
(一)經營者存在以下情形的,各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移轉交通執法機構依法查處:
1.對責令改正且應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2.被列入《北京市機動車維修行業年度重點關注名單》和《北京市機動車維修行業經營地異常名單》的。
(二)經營者存在以下情形的,交通執法機構應及時移轉各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采取有關措施:
1.應列入《北京市機動車維修行業年度重點關注名單》和《北京市機動車維修行業經營地異常名單》的;
2.應采取行政約談措施的;
3.符合本辦法撤銷、注銷備案情形的。
(三)對被停業整頓經營者申請整改復查的,區交通執法機構應聯合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入戶檢查要求共同開展復查,并由作出停業整頓決定的交通執法機構開具《整改復核結果反饋書》;
(四)各區交通執法機構的立案處罰情況應及時告知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四十三條【注銷備案】存在下列情形的,備案所在地的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通過公告形式予以注銷備案:
市場登記已被撤銷或注銷的;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備案證有效期屆滿超過30日未申請延續的;
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備案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撤銷備案】存在下列情形的,備案所在地的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予以撤銷備案:
備案或備案變更時提交虛假備案材料、作出虛假承諾或不履行合規承諾的,經核查其經營條件與提交材料、承諾不符,責令改正仍未改正的;
經核查不符合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標準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改正仍未改正的;
經核查未在備案地址經營,且無法取得聯系的;
被相關部門提請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關閉的;
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撤銷備案的其他情形。
屬于上述情形的,備案所在地的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開展立案調查,對經營者事先告知其違法事實、撤銷理由和依據、當事人權利,充分聽取其陳述申辯;
經營者未提出異議,或經復核對異議不予采納的,由備案所在地的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作出撤銷備案決定,同時發布公告。
第四十五條【事后處置】被注銷、撤銷備案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各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交通執法機構要重點關注,加強日常巡查檢查,對發現正常經營的按照未備案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依法處置。
第四十六條【監督評價】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對各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交通執法機構落實機動車維修行業綜合監管工作情況進行監督評價。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日常采取系統信息核查、“四不兩直”現場抽查檢查等方式,對各區行業監管、執法工作進行監督指導。對于發現的違法違規經營、工作落實不到位等問題,通過問題通報、下發《督辦通知單》等方式進行督辦。視情形將相關工作整改、督辦情況通報各區政府。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期限】本辦法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四十八條 【實施日期】本辦法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北京市交通委員會關于修訂北京市機動車維修經營備案暫行辦法的通知》(京交汽修發[2020]16號)、《北京市交通委員會關于修訂北京市機動車維修行業監管辦法的通知》(京交汽修發[2021]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