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
甲想創辦一家企業,但由于資金不足,便向當地的乙銀行申請貸款。乙銀行表示,在向甲發放貸款前,甲應當向乙銀行提供相應的擔保。經雙方協商,甲同意將其價值30萬元的汽車為乙銀行辦理抵押擔保并辦理抵押登記手續。2016年2月1日,雙方簽訂了貸款和抵押合同,約定乙銀行向甲提供貸款人民幣15萬元,貸款期間為1年。貸款到期后,如果甲不能按時歸還貸款,則乙銀行有權將甲抵押的汽車變賣后受償。合同簽訂后,乙銀行向甲發放貸款15萬元,雙方共同到交通管理部門辦理了抵押權登記。之后,甲因經營不善,無法依約向銀行償還貸款。同時,甲由于擔心汽車被銀行廉價拍賣給自己造成損失,便自行將汽車以27萬元的價格轉賣給丙。2017年3月1日,甲攜帶車款準備去銀行還貸,卻不料車款在途中全部被盜。乙銀行得知此事后,知道甲已無還貸能力,遂向法院起訴,要求從丙處追回汽車并優先受償。
法院認為:甲與乙銀行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屬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的體現,且內容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雙方訂立的合同應為有效,汽車抵押權也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段餀喾ā返?91條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甲在轉讓抵押的汽車前,沒有取得乙銀行的同意。因此,甲向丙轉讓汽車所有權的行為無效。法院據此判決丙向甲返還汽車,乙銀行可以從變賣汽車的價款中優先受償。
二、法律分析
本案爭議焦點為:抵押人能否轉讓已經設立了抵押權的汽車?
根據《物權法》第191條之規定可知,抵押人雖然仍為抵押物的所有權人,但其對于抵押物的處分權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限制,即: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應當經過抵押權人的同意;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轉讓抵押物。抵押人對第三人轉讓抵押物的行為系無權處分。
值得注意的是,不動產抵押權自抵押登記之日起成立。而在本案中,汽車屬于動產。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動產抵押權在抵押合同生效時即告成立;動產抵押權的登記并非成立動產抵押權的必要條件,但未經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那么,動產抵押權登記制度對于抵押物的轉讓有何影響?
(一)轉讓未辦理抵押登記的汽車
抵押人轉讓未辦理抵押登記的汽車時,仍需經過抵押權人的同意。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向第三人轉讓被抵押的汽車的,屬于無權處分。此時,第三人能否取得被抵押汽車的所有權,需要區分兩種情形討論:
第一種情形:第三人善意取得汽車所有權。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權需要同時滿足以下條件:(1)抵押人轉讓汽車的行為屬于無權處分;(2)第三人在受讓抵押人轉讓的汽車時為善意,不知道抵押人無處分權(即不知道抵押人在汽車上設有抵押權);(3)抵押人已經將該汽車交付給了第三人;(4)第三人為受讓該抵押財產支付了合理的價格。如果第三人同時滿足了上述條件,則可基于《物權法》規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無負擔地取得抵押財產的所有權。所謂無負擔,是指第三人在善意取得該抵押財產的所有權后,抵押財產上原設立的抵押權亦歸于消滅。
第二種情形:第三人因不滿足上述條件而未能善意取得汽車所有權。例如:第三人明知該汽車設有抵押權,第三人未以合理價格受讓該汽車,或者汽車尚未交付第三人等等。在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第三人不能取得汽車的所有權。此時,汽車所有權仍歸抵押人所有,抵押權人有權繼續向抵押人主張抵押權。
(二)轉讓已辦理抵押登記的汽車
從上述分析可知,第三人主觀上的善意(即不知道汽車上設有抵押權)是構成善意取得的必要條件之一。如果抵押的汽車已經辦理了抵押登記,第三人在受讓該汽車時,法律則推定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抵押人在汽車上設立了抵押權。在此情形下,第三人就無法根據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汽車所有權。
在本案中, 甲向乙銀行抵押汽車并辦理了抵押權登記手續,甲在將車輛抵押后又向丙轉讓汽車所有權的行為,屬于無權處分行為。由于該汽車抵押權已經辦理了抵押登記,丙在法律上已經無法構成善意取得。故此,汽車所有權仍歸抵押人甲所有。法院判決丙向甲返還汽車,并由乙銀行拍賣汽車優先受償,于法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