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隨著中國經濟的發展和中國消費者消費能力的提升,中國汽車銷售市場正在持續擴大并已連續八年銷量位居全球第一。但在汽車消費平民化的同時,涉及汽車銷售欺詐的糾紛也與日俱增。汽車銷售欺詐的蔓延,不僅損害了消費者依法享有的知情權、選擇權,更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秩序。在劉某與安斯達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中,法院即判決“以舊充新”銷售汽車的安斯達公司向消費者“退一賠三”,這為司法個案遏制汽車銷售欺詐的不正之風樹立了新的標桿。
一、案情簡介
2014年5月7日,劉某在安斯達公司購買了一輛菲亞特白色轎車,價格12.8萬元。同年6月26日,因劉某購買的菲亞特白色轎車與一輛三輪車發生輕微刮擦,劉某遂前往烤漆店給該車補漆。補漆店的工作人員在對比車身進行調漆時,問劉某“是否噴過漆”,劉某當即感到十分驚訝,試問剛買的新車怎么會噴過漆?在工作人員的引導下,劉某才發現車左后葉子板漆面與原車漆面色差十分明顯,細看較粗糙,有麻點,和車身其他部位有明顯的不同。劉某隨即找到安斯達公司交涉,該公司承認車輛確實噴過漆,但不知道是哪個環節出現的問題。2014年11月3日,劉某在廣汽菲亞特特約店發現銷售系統記載自己所購車輛的購買車主為王某書。由此,劉某以其所購車輛屬于二次銷售車輛為由,前往安斯達公司交涉,但雙方協商未果。在此情形下,劉某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二、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已認定事實,安斯達公司在向劉某銷售車輛的過程中隱瞞了曾經將該車銷售給王某書的事實,構成銷售欺詐,應對消費者承擔懲罰性賠償義務。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1、劉某將車輛退回安斯達公司,安斯達公司將購車款12.8萬元退還劉某;2、安斯達公司賠償劉某38.4萬元。
安斯達公司因不服原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能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關于懲罰性賠償的規定。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根據此規定可知,銷售欺詐導致的懲罰性損害賠償需要滿足如下條件:
(一)主張懲罰性損害賠償的主體須為消費者。
從主體角度看,劉某購買汽車并非用于生產經營,而是為了個人使用,其購買行為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的“為生活消費需要”的特征,屬于消費行為。因此,本案中劉某屬于消費者,應無疑義。
(二)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且具有欺詐的故意。
從客觀欺詐行為和主觀過錯角度看,安斯達公司在向劉某出售車輛時,向劉某隱瞞了車輛“以舊充新”的事實,該行為已構成欺詐。而在本案中,安斯達公司的欺詐行為同時也表明其主觀上具有實施欺詐的雙重故意:第一,故意欺詐劉某以使其陷入錯誤認識(即認為其購買的車輛屬于新車);第二,希望劉某基于其錯誤認識作出相應的意思表示,即在劉某誤以為其所購車輛為新車的情況下,與安斯達公司達成購車交易。
值得強調的是,“消費者受有損失”是否屬于銷售欺詐的構成要件,歷來存在爭議。有人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規定的銷售欺詐就是傳統民法中的欺詐,應當滿足欺詐的四要件,即:存在欺詐的主觀故意、客觀上實施了欺詐行為、該行為造成了他人損害、欺詐行為與他人損害之間均由因果關系。換言之,未造成損害的消費者不得主張經營者存在“銷售欺詐”并要求懲罰性損害賠償。
但也有觀點認為,銷售欺詐與傳統民法中的欺詐不完全等同,其不需要四要件全部滿足方構成欺詐,而只要求經營者實施了欺詐行為并存在欺詐的雙重故意即可。這是因為,依據文義解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第1款也只要求銷售欺詐的經營者存在故意告知虛假信息或故意隱瞞真實信息的欺詐行為,而不論經營者是否給消費者造成了損失。同時,該條所規定的懲罰性損害賠償數額,是按照商品或服務的價款計算的;消費者在其中是否存在損害,在所不問。這表明,只要存在銷售欺詐,懲罰性損害賠償的計算標準一律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款確定,而不論該欺詐行為是否給消費者造成損失。如果經營者的欺詐行為給造成消費者死亡或者導致其健康嚴重損害,消費者就可以不再依據第55條第1款主張銷售欺詐的賠一罰三,而有權按照第55條第2款之規定主張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我們認為,第二種觀點值得贊同。簡化銷售欺詐的構成要件,不僅符合立法原意,也減輕了消費者的舉證責任,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處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在本案中,法院在認定安斯達公司存在對涉案車輛相關事實有所隱瞞后,就對本案屬于消費欺詐的情形予以了確認。因此,法院就安斯達公司行為事實的認定是正確的,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關于銷售欺詐懲罰性賠償規定的立法精神。
中國汽車維修行業協會
201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