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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析發明專利的臨時保護期

    2019-01-12

           臨時保護期制度是發明專利有別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所特有的制度。所謂臨時保護期,是指發明專利自申請公布之日起至被授予專利權之日止可以獲得一定的臨時保護的期間。
           在討論發明專利的臨時保護期之前,我們有必要先了解我國發明專利的授權程序。在我國,申請人要想獲得發明專利授權,首先應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專利申請。專利申請經初步審查后,如果符合受理條件,國家知識產權局就將受理該申請并確定申請日;自申請日起18個月內,國家知識產權局會公布其技術方案。之后,國家知識產權局將再次根據申請人的申請,對其技術方案進行實質審查。只有通過了實質審查的技術方案才能被授予發明專利權。
           技術方案被公布后,就隨時有了被他人實施從而給申請人造成損失的可能。然而,在獲得專利權授權之前,申請人還無法主張對其技術方案享有專利權并據此請求停止侵權。為此,法律必須在技術方案公布后到專利權授權之前,為將來可能的專利權人提供臨時的保護?!秾@ā芬幎?,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申請人可以要求實施其發明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適當的費用。這表明,一旦申請人在未來被授予專利權,其將有權要求在臨時保護期內實施其專利的第三人支付使用費。
           一、相關案例
           甲公司是“轎車新型防抱死系統”發明專利的權利人。2009年4月5日,甲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名為“轎車新型防抱死系統”的發明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涉案專利于2009年10月5日公布,2012年4月1日被授予專利權。2010年10月20日,乙公司向丙公司購買了20套“轎車新型防抱死系統”,隨后投入使用。丙公司為該產品的正常運轉提供保修等技術支持。2012年5月16日,甲公司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乙公司、丙公司停止侵權,共同賠償其經濟損失30萬元并負擔甲公司維權的合理費用。
           一審法院認為,在涉案專利授權之前,乙公司、丙公司實施涉案專利的行為不屬于專利侵權行為,權利人可以請求支付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的使用費,但甲公司沒有相應訴訟請求。在一審法院已經作出適當釋明的情況下,甲公司仍然堅持原請求,故在本案中對發明專利的臨時保護期使用費不予考慮,甲公司可另案解決。在涉案專利授權后,乙公司、丙公司未經許可繼續實施本案專利的行為,構成專利權侵權,應當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一審法院判決乙公司和丙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甲公司經濟損失8萬元。乙公司、丙公司不服,向二審法院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后維持了原判。
           之后乙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審申請。
           最高法院認為,《專利法》第13條雖然明確規定了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至授予專利權之前(即專利臨時保護期間),申請人有權要求實施該發明專利的第三人支付使用費,但在臨時保護期內申請人并不享有請求第三人停止實施的權利。因此,在臨時保護期內實施發明專利的,不屬于專利法禁止的侵權行為。既然如此,對臨時保護期內所生產、銷售產品的后續使用、銷售、許諾銷售行為,申請人也無權禁止。當然,這并沒有否定最終獲得專利授權的申請人要求實施其專利的第三人支付使用費的權利。本案中,丙公司向乙公司銷售涉案專利產品是在涉案專利的臨時保護期內進行的,不為專利法所禁止。在此情況下,乙公司后續使用該涉案專利產品的行為也應當得到允許。因此,乙公司后續的使用行為不侵犯涉案專利的專利權。同理,丙公司在涉案專利授權后為乙公司使用涉案專利提供售后服務也不侵犯本案專利權。綜上所述,乙公司、丙公司的行為并未侵害甲公司的專利權。最高法院據此判決撤銷了一、二審判決,并駁回了甲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法律分析
           通過上述案例我們可以得出如下結論:
           第一,第三人在臨時保護期內實施專利的行為不屬于專利法所禁止的侵權行為;同理,在臨時保護期內制造、銷售被訴專利侵權產品不為專利法所禁止的情況下,針對該產品的后續使用、銷售、許諾銷售行為,申請人亦無權禁止。申請人申請的專利之所以要被公開,是基于“以公開換保護”的原則。一方面,申請人通過公開其發明專利的內容,劃定權利保護的邊界,從而使其專利獲得專利法的壟斷保護;另一方面,專利技術方案的公開也有利于促進技術的傳播和科學的進步。在本案中,由于乙公司、丙公司實施該技術方案的行為發生在臨時保護期間,在此期間甲公司還沒有獲得專利權。故甲公司不能以其專利權受侵害為由主張停止侵權。
           第二,最終獲得專利授權的申請人有權要求在臨時保護期間使用其專利的第三人支付使用費。發明專利的臨時保護是為專利申請人提供的一種利益補償機制。由于最終獲得專利授權的申請人無法對臨時保護期間實施其專利的第三人主張停止侵權和損害賠償,法律出于法益平衡的考量,賦予了該申請人要求第三人支付合理費用的請求權,以對申請人進行補償。當然,如果該發明專利申請最終被駁回,或者授權后又被宣告無效,則申請人請求支付使用費的權利也就同時喪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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